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
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蕭靖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
惟未依約履行,尚計新臺幣(下同)1,199,936元未清償,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蕭靖鈺於111年4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
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62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
公示催告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4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