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相 對 人 邱清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清其於國112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邱清其於112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