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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偉特  


相  對  人  邱清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清其於國112年1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相對人邱清其於112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