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蔡永川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永川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蔡永川於95年4月3日邀洪春菊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90萬元,目前本金餘額為388,141元,債務人蔡永川於109年5月21日邀鄭建滄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58萬元及7萬元,目前本金餘額共計1,368,749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借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6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