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葉育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及108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二、三順序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336萬元、342萬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80萬元、160萬元、125萬元及27萬元,
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合計2,053,48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