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育宜
關 係 人 林松源即盛松企業社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葉育宜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抵押權予
聲請人,以
擔保債務人林松源即盛松企業社等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林松源即盛松企業社等人於112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254萬元、到
期日為114年5月5日之
本票乙紙,
詎經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積欠121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6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