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誼堃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欣怡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聖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艿芸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上列
當事人因更生事件
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中華民國114年10月至120年9月)延長至中華民國122年12月,更生方案所定第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16年1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
債權不
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賴誼堃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4年9月1日確定)
足憑。聲請人主張
:其於113年7月27日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際,不慎撞及林○枝女士,致林女士不幸死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經
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交上訴字第135號114年9月30日
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現全案應已確定,不日即將入監執行。目前沒有工作,服刑
期間及出監後重新覓職之相當期間,勢必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一年以上等語。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4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末依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5年1月7日院高刑黃114交上訴135字第1150000158號函覆本院,該案業於114年11月7日判決確定。綜上,
堪認債務人係因受刑事判決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其履行期限一年以上,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