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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志杰  

            游凱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800元,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6號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債權重複聲請,為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