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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薪喆  



相  對  人  陳正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促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後,確認該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