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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職念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職念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職念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票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其名義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書寫方式呈現,並未蓋有公司章,此於票據交易實務習慣至少需於形式上蓋有公司章以表示為法人之發票行為不同而難以認定為該公司之發票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故聲請人對於該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