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許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新北市深坑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