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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許文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時,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然該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新北市深坑區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