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文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再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24條)。末按,本票乃文義證券,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發票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時,自應依票據記載之形式,依客觀事實決定之。再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並未規定本票發票人為發票簽章或指定受款人時,應如何記載或須記載於何處,故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為何人,自應依本票之記載方式,配合票上其他文義,予以形式、客觀認定。 二、查,
本件本票所記載之受款人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與該本票背面
所載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即『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補習班』於形式上不一致,且此依本院查詢教育部委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設計之直轄市及各縣市短期補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亦無從確認前開受款人與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同一,
是以,本件無從認定前開受款人、空白背書之背書人與聲請人富華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有背書連續關係,亦即本件聲請人於形式上並
非票據權利人,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