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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祥  


相  對  人  林文堂即豐饌食品企業社


            林文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有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票票載付款地為花蓮市,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地所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