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
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中關於
聲請程序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有所之誤載,
依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