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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楷英  


            謝天祥  

            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楷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沈楷英等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沈楷英、謝天祥、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經聲請人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他要件者,法院依個案情形,認為可補正而促聲請人補正未果後,得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未提出相對人變更事項更登記卡、戶籍謄本或其他可供本院確認相對人人別及得用以進行後續送達之資料,此經本院函促其補正,今未見其補正,以致於本件程序無從合法開啟與續行,依上揭法條意旨,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