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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宜美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燦  


相  對  人  王定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聲請人於第一審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於訴訟審理中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以上共計6,600元,依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原陳報支出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裁判費17,335元、補繳裁判費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5,600元,然查本件訴訟裁判費應僅有1,000元,而另一筆裁判費17,335元係為裁定補費金額,聲請人並未實際繳納本筆費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