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游名鴻
相 對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耀中即櫂亨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1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
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鑑定費50萬元,共計505,400元,依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87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2%即111,188元(計算式:505,400元×22%),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1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主張於訴訟中已明確主張本件無鑑定之必要,故不應將鑑定費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卷宗內之112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兩造當事人均同意法院送鑑價及選定之鑑價單位,是該筆鑑定費用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