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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曾俊偉  


            曾碧蘭(即曾慶裕之繼承人)

            曾淑梅(即曾慶裕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俊偉及第三人曾慶裕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第三人曾慶裕死亡,相對人曾碧蘭、曾淑梅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