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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祉霖  
相  對  人  同順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慧美  
相  對  人  羅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同順汽車有限公司、洪慧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同順汽車有限公司、被告洪慧美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即1,273元(計算式:6,060元×21%,元以下4捨5入),餘4,787元(計算式:6,060元-1,273元)由相對人同順汽車有限公司、洪慧美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分別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