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為其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事件,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