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榮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分公司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處分,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固
準用第529條。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是故命為假處分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處分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與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已繫屬於法院,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