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分公司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鴻商號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2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
嗣聲請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