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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8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4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年近15歲,具充分判斷能力,且已當庭數次明確表示拒絕與相對人同住,強行交付恐損及丙○○身心健康及成長發展。至丙○○之胞姐丁○○將於下半年度遠赴歐洲交換學生,異議人需要陪同丁○○至歐洲安頓學校及生活,丙○○又必須獨自一人與褓母生活。相對人並不在意親子關係,也不願與未成年子女溝通,更無意修補親子關係,從未以未成年子女利益優先為考量
  ,司法事務官並以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顯有違法與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⒊執行之急迫性。⒋執行方法之實效性。⒌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4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30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於112年5月15日收受後仍未履行,遂先通知異議人於112年6月26日到院說明,經囑託家事法庭協處後,異議人亦未履行,本院執行處遂又於113年3月15日通知異議人偕同丙○○到院,是日相對人並未到院,本院執行處隨即再通知異議人於113年6月3日偕同丙○○到院,而113年6月3日當日,異議人雖偕同丙○○到院,然仍未能將丙○○交付予相對人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函文通知、訊問筆錄及家事法庭簽呈在卷可按
五、異議人雖一再表示丙○○現與其同住,因其日後需陪同丁○○前往國外處理就學及生活事宜,致丙○○均需獨自一人留在國內等語,惟經執行法院詢及丁○○所前往之國家或居住地址,以確認異議人所言是否屬實時,異議人均不願提供關於丁○○於國外就學或居住之任何資訊,核其對於司法調查之態度,已難期待異議人遵守執行名義。況據異議人自陳其住所與相對人之住所僅隔一巷之距離,如異議人得自動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使丙○○得以與相對人同住,亦不致令丙○○陷於此窘迫之境。是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及其面對司法調查程序消極不配合之態度,並審酌丙○○於執行事件繫屬時已年滿13歲,及丙○○之意願等狀態,認於執行之初即採取直接強制執行方法,對未成年子女恐造成衝擊,並非妥適,採取執行力最低之執行手段,命異議人自行交付子女予相對人,然異議人均未能履行。並衡以異議人今均未能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致相對人已長期未能與丙○○互動,影響相對人及丙○○之權益,又丙○○已將滿15歲,考慮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並避免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利落空,認處異議人以怠金,促使異議人遵守執行名義並交付子女,應屬適當,且確實有助於達成執行目標,經核並無違誤。
六、至異議人雖一再稱丙○○並無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意願云云,然縱未成年子女無意與相對人同住,異議人亦應盡善加引導、督促、勸導、鼓勵之責,而非任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欲與何人同住,異議人謂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原裁定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其不應被裁處怠金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未履行交付子女之義務,已影響相對人及丙○○之權益,異議人復將責任全數諉諸相對人及丙○○,實無從認已盡執行名義所載義務,原處分認聲明異議人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處以怠金15萬元,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為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