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林文章
上列
當事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二、
經查,
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並由代理人之
受僱人收受,有民事
委任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1頁、第92頁)。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之
住居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加計4日之
在途期間,於114年10月7日(星期二)屆滿(即異議期間之末日),然聲明異議人遲於114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此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顯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逾期
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