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相 對 人 A03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扶養費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0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0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A01,異議人於114年8月15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認
相對人A03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下稱五結利澤郵局)存款為身障補助或行政院發屬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然本件
執行名義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債權之執行,依
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本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限制,對此原裁定應有誤解之處,而該存款債權仍應扣押不得撤銷,並應予逕為執行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惟扶養債務人之
經濟能力多已在執行名義作成過程中
予以相當之考量,有別於一般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無需重複考量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家庭生活需要,
爰明定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為維護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要及其他未成年子女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爰設本條規定」。足見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存及發展,關於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限制,即得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全部為之,僅須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正本為執行名義,就其扶養費
請求權,
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OOOOOO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利澤辦事處、五結利澤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23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於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利澤辦事處、五結利澤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東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中OOOOOO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已於113年6月28日離職,現
非員工,無從扣押,而五結鄉農會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五結利澤郵局則聲明異議表示截至113年7月18日可用結存為24,315元,業經扣押24,315元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
兩造女兒成年止之扶養費部分,係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依
前揭說明,已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限制。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時雖稱五結利澤郵局之存款債權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求撤銷
執行命令等語,雖五結利澤郵局之存款債權存入之金額均來自於身障補助或行政院發屬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然五結利澤郵局從112年3月30日至114年2月10日僅有提款30,000元、1,000元,其餘之支出均為安聯人壽之扣款,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參,顯見五結利澤郵局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或行政院發屬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並非相對人用於生活所必需,是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但書之適用。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即為撤銷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容有未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關於撤銷扣押存款執行命令,於法未合,自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