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冠諺
訴訟代理人 吳哲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吳冠諺對被
繼承人吳長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9月24日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冠諺為被繼承人吳長憲之繼承權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吳長憲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12,053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5,894元、
違約金89,697元
暨自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66號
債權憑證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可資證明。復被繼承人吳長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吳長憲之子,其於113年10月4日申請領取被繼承人吳長憲之勞工退休金156,055元,
惟其又向本院辦理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則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吳長憲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復表示拋棄繼承於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
要旨,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之法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長憲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吳冠諺對被繼承人吳長憲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相關法律不知情,被告確實有去領被繼承人吳長憲的勞工退休金。當時
是以為領取勞工退休金跟拋棄繼承是二回事,目前也認為這是二件事,被告既已經拋棄繼承,自不是吳長憲之繼承人了。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長憲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吳長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吳長憲之子,於113年10月4日申請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156,055元,被告再於113年12月20日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66號
債權憑證暨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3日北院信114司執水字第40568號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410064870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21日宜院深家司群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公告文書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宜司簡調字第75號卷第7至25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
乃復表示拋棄繼承
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
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
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
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繼承人吳長憲死亡後之113年10月4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156,055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有管理並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應認有概括繼承之表示,其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已非法之所許,故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長憲聲明拋棄繼承,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吳長憲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