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娥
被 告 張長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就被
繼承人張智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張長江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原告陳月娥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張智豪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即父親張長江及原告即母親陳月娥,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然因兩造
離婚超過30年均沒有聯繫,被告長期居住在外縣市,20餘年未與家屬聯繫,聽說被告幾年前有寄居在親戚家,但因為親戚怕麻煩,所以把被告的戶籍遷到戶政事務所,現在被告的親戚跟被告都沒有聯絡,被告現今戶籍在臺北○○○○○○○○○,無法以書件通知被告辦理繼承遺產事宜,故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分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被告張長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或陳述。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
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㈡原告陳月娥主張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張智豪死亡時所遺財產,因張智豪未婚且無子女,故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被告失蹤
迄今無法聯絡以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張長江未有入出境紀錄、未經在監在押,且戶籍設於
臺北○○○○○○○○○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核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
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復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⒈被繼承人張智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餘額,性質上本即可分,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
適當,是原告陳月娥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按「本法
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
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關於保險受益人的指定可分為「具名指定」及「類名指定」, 前者即指名道姓並輔以關係稱謂,後者以特定的身分或關係作為確認受益人的方式,而保險受益人填寫「法定繼承人」即屬後者,即依照民法第1138條的繼承順位,確認受益人誰屬。
按該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再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揭說明,無論是「具名指定」或「類名指定」,自均屬所謂有指定受益人。復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張智豪死亡時,留有附表二編號⒈之南山人壽人身保險,受益人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保險單為證,故上開人身保險之理賠金依上開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應不列入遺產,是此部分即不需再列入
本件遺產分配範圍。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7日及113年11月21日領受被繼承人張智豪50%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53,650元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含延滯利息2,505元)459,720元,此亦有南山人壽113年12月27日南壽理字第1130063787號函及檢附之身故理賠資料在卷可考,至被繼承人張智豪其餘50%之身故保險金,被告如符其保險契約相關資格條件自得領受。
⒋末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一次死亡給付,應由亡故被保險人之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序由下列受益人平均領受之:⒈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兄弟姐妹。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張智豪死亡後依該法所得領受之死亡給付,其既屬於所謂保險給付範疇,依據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此部分
非屬遺產,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
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智豪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後所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本院自毋庸
予以分配。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陳月娥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陳月娥之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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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宜蘭金六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台新國際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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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險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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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已領取其中二分之一( 即身故保險金1,453,650元、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含利息】459,720元) |
| | | 總額573,000元;原告已領取其中二分之一(即286,500元) |
附表三: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