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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羅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稱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遭「蘋果支付」電子郵件詐騙而輸入Apple帳號及密碼,致其Apple帳號遭盜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案紀錄,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10日始至警局報案,衡情被上訴人理應盡速於發現當日報案,竟於事發後長達4日始報案,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且報案紀錄均為被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未就其遭詐騙致Apple帳號遭盜用之事實舉證,未能證明本件小額交易確係遭他人盜用帳號所致,原審認定與舉證責任法則有違;又原審以本件小額交易係短期間連續密集且累計達遠高於一般小額支付之交易型態,與被上訴人此前之一個月交易習慣顯有不同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Apple帳號遭盜用,此乃原判決之臆測,且被上訴人具有使用Apple平台進行交易之經驗,理應不致遭詐騙,原審對此隻字未說明,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審認定本件小額交易所生之買賣契約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Apple公司間,上訴人僅係代收服務業者,卻又稱上訴人應對本件小額交易異常負有防範及控管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Apple帳號遭盜用有過失,而上訴人就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下稱服務契約)有違反義務之行為,並依法益權衡結果,認定所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原審對非本件小額交易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認應對他人間之交易負防範及控管義務,卻對於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未置一詞,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謂上訴人就服務契約有違反義務之行為,然未就上訴人究竟違反服務契約何條款之義務為說明,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7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舉反證以盡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本件小額交易係因Apple帳號遭盜用所致,原審未察,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等語。然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Apple帳號遭盜用乙節,係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報案紀錄及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7至21、25至29頁),及參酌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Apple帳號遭盜用係因依詐騙電子郵件指示操作點選網址所致,並庭呈手機內之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庭呈之電子郵件內容,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等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辯Apple帳號遭盜用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而為可採,此乃原審本於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瑕疵而提起上訴,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