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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柯陳凱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預警於道路上緊急煞車所致,且車損應屬輕微,無更換整組零件之必要,又依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履行賠償金額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綜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然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非合法,本院自無庸請上訴人補正,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