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金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小字第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刮傷,僅受有左腳膝蓋輕微擦傷,並僅擦撞被上訴人車輛右前門,被上訴人車輛右後門之修復項目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所請求車輛右前門之鈑金及塗裝費用應扣除折舊,另所請求零件費用無零件名稱明細,又被上訴人於修理車輛前並未提供其估價單確認修理部分等語。未提出上訴聲明。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綜觀其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提出上訴理由狀,並無上訴聲明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非合法,本院自
無庸請上訴人補正,亦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