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政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468號、
99年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
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與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5號、
11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
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之挖土機作業及起重工程,約定工程款共計新臺幣83萬3,805元,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附之請款單、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兩造並無任何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本件存有
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雖有記載蘇澳大同等語,而位於宜蘭縣內,然該
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義務之所在地之一,並無特殊連繫因素,
難謂係兩造就本件
承攬契約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自亦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宜蘭縣,
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8號、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
承攬契約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本件承攬工程有
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約定,此有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聲請狀附卷
可參,依上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登記地址係設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原告起訴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