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簡宏儒
被 告 陳翰琦即鼎力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宏儒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被告陳翰琦即鼎力工程行承攬宜蘭J125及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宜蘭J125及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
承攬人係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轉包予原告),
兩造原約定鋼筋綁紮組立之工資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300元(未稅),被告應於每層鋼筋綁紮組立且灌漿完成後7日內,依原告實做數量給付90%之承攬報酬(保留款10%),
俟建築物完成後3個月內,核退10%之保留款,
嗣兩造於113年10月中變更約定鋼筋綁紮組立之工資為每公噸6,800元(未稅),被告應於每層鋼筋綁紮組立且灌漿完成後7日內,依原告實做數量給付95%承攬報酬(保留款5%),俟建築物完成後3個月內,核退5%之保留款,兩造間針對原告施作之數量,以經過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並加蓋工務所專用章之「宜蘭J125及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YSA營區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及「J125營造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為其依據,被告有下列款項尚未給付:㈠原告在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案已完成之112.74公噸鋼筋綁紮組立(即
上開統計表所示之113年11月22日20.03公噸、113年11月22日19.99公噸、114年1月21日16.05公噸、114年1月22日29.27公噸、114年1月22日27.4公噸,共計112.74公噸),被告亦已就原告綁紮組立之鋼筋完成灌漿逾數月,
惟被告既不計價,亦不願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728,300元(計算式:112.74公噸×每公噸工資6,800元×應給付承攬報酬95%=728,300元);㈡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前完成之鋼筋綁紮組立並經被告完成灌漿之數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67.11公噸,因建築物完成已逾3個月,故被告應核退予原告之保留款為194,990元(計算式:267.11公噸×每公噸工資7,300元×保留款10%=194,990元);㈢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之後完成之鋼筋綁紮組立並經被告完成灌漿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69.256公噸,因建築物完成已逾3個月,故被告應核退予原告之保留款為193,547元(計算式:569.256公噸×每公噸工資6,800元×保留款5%=193,547元),被告把自己的證件、印章交給林鼎宜,同意林鼎宜成立工程行,且同意林鼎宜去承攬及發包工程,事實上被告應該有
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83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掛名鼎力工程行負責人而已,實際經營的人是林鼎宜,被告目前因
他案執行中,並無參與任何工程,不認識原告,林鼎宜是被告認識的1位大哥,被告知道林鼎宜拿被告的證件去申辦鼎力工程行,林鼎宜沒有給被告薪水,林鼎宜與他人還有其他的欠款,已經跑路了,當時林鼎宜只有說請被告把證件交給他,後來林鼎宜就成立鼎力工程行,但被告想說林鼎宜是被告的大哥,應該不會害被告,後來林鼎宜就說把公司之大小章都交給他,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工程之運作,也沒有分利,被告也知道原告說的有道理,且被告也收到很多
支付命令,全部都是鼎力工程行之債務,這些都要等被告出監之後才能處理,被告現在無法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鼎力工程行之負責人,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14年8月19日府旅商字第11401424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承攬宜蘭J125及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宜蘭J125及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承攬人係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或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轉包予原告),原告在YSA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案已完成之112.74公噸鋼筋綁紮組立、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前完成之鋼筋綁紮組立並經被告完成灌漿之數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67.11公噸、原告於113年10月中旬之後完成之鋼筋綁紮組立並經被告完成灌漿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69.256公噸,原告尚餘承攬報酬為728,300元、保留款194,990元、保留款為1,116,837元(合計:728,300元+194,990元+193,547元=1,116,837元)未獲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YSA營區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J125營區鋼筋材料進場統計表、工程契約、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105頁),且據證人林順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113年10月開始受雇在鼎力工程行,伊工作至114年2月多或3月,伊在受僱
期間,沒有與被告接觸過,伊在蘇澳軍港工地工作時,伊有聽兩造在談價錢的事,有點在吵架,當初說1,000公斤7,300元,後來是6,800元,因被告有虧錢了,希望原告降價,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伊後來就離開了,原告實際完工數量,伊也沒參與結算,伊不知道實際保留款多少,時間很久了,但知道會有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李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平常有與原告一起去工地做綁鐵工程,多多少少幫忙一下,本件與鼎力工程行的工作伊有參與,這個工程有二邊,在蘇澳港、金六結,原告二邊都有負責,所以伊也二邊都會去幫忙,工程金錢伊有參與,因噸數那邊伊比較聽不懂,伊知道1噸多少錢,本件最初約定1噸7,500元,後來又變7,300元,因被告也想賺錢,希望有利潤,後來蘇澳港兩造簽約談成6,800元,保留款不同,前半段協調
是以7,300元計算10%,後來以6,800元計價時,保留款變成5%,之後2個工地工程沒有完工,因為原告工程是要現金付款的,被告都沒有付款,就無法繼續完成,被告一直以出國等藉口拖延不付款,原告只施工到114年過年前,被告沒有付款,原告就沒有繼續入場施作,被告有打電話說要調鐵,還說沒有繼續做的話就是違約,所以原告有替被告調鐵,但原告進去施作又發現被告叫其他人進去施作,沒有找被告出來確認已完工的數量,但鼎力工程行前陣子有找原告出來談,叫原告撤回訴訟,因為說負責人即被告跑路了,本件是由鼎力工程行代理人林鼎宜跟原告個人簽約,前陣子談的人也是林鼎宜,不想找律師花錢,要用少部分的錢處理,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故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為定作人之被告給付前述報酬,自屬有據。 ㈣
至被告抗辯鼎力工程行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林鼎宜設立,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惟鼎力工程行登記為獨資性質,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又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此係民事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而被告既擔任鼎力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對於鼎力工程行之對外承攬工程業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之抗辯或為被告與其所稱林鼎宜之內部約定,由公示登記之外觀上並無法令他人知悉此等內部關係,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知悉其等之內部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對抗原告,並不可採。 ㈤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