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字第23號
被 告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工程契約書第十九條存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