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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林文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無條件支付第三人「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新臺幣86,4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6,400元,受款人為「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2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與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即「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補習班」,於形式上不一,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本票受款人及背面所載空白背書之背書人名稱均為「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原裁定顯有所誤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其票面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依上說明,自應由該記載之受款人「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先為背書轉讓予抗告人,背書始為連續。又核系爭本票之背面業經「臺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空白背書,此經本院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查無誤,並有該本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本票外觀形式審查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且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是抗告人現執有系爭本票,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原裁定誤認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遽以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再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裁定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本件聲請,除抗告人於原審繳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及於本院所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爰就本件原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