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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葉育宜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擔保其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108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抗告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僅於民事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後補」,而本院雖無命補正之義務,前仍於114年6月16日發函請抗告人具狀陳明本件抗告理由,並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仍未提出本件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即帳務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即定儲利率指數表、存證信函回執、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