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葉育宜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就
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審
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為
擔保其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8年1月28日及同年108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
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抗告理由,僅於民事
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後補」,而本院雖無命補正之義務,前仍於114年6月16日發函請抗告人
具狀陳明本件抗告理由,並於114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抗告人
迄仍未提出本件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原審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即帳務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即定儲利率指數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