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
準用上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