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翁鈺翔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合稱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惟相對人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為之,
於法不合;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為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逾票據法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而系爭本票已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5,未逾
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本件相對人於
聲請狀上已具體載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於檢附之附表內記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1月8日」、「114年5月5日」,即已表明其業經提示,則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業已生效,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
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
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
費用負擔之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