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利息超過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部分廢棄。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曾於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亦未接獲
鈞院之任何通知,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即遽為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又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約定
擔保利息,相對人逕主張自114年5月2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顯已逾越票據法之規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然就利息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應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利率約定係記載「…利息自
發票日起按 息百分之16計算…」,顯就利率部分未完全記載,而語意不明,自形式上觀之應屬「無約定利率」之情形,而依上述規定,利率即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是相對人請求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系爭本票之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6部分,
自屬無據。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利息超過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部分,即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聲請。至於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此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拒絕通知義務」之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