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照機構
兼 上 三
抗 告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其利息起算日超過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起算日部分廢棄。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
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系爭本票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固載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3條、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仍需實際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惟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逕聲請
本票裁定,
於法不合。又系爭本票
所載利率逾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年利6釐之規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發票日為114年4月23日,利息起算日係114年4月9日,未有票據
債權發生,卻已先有利息之產生,有違社會一般經驗或商業習慣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付款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聲請卷第11至13頁)。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惟未就此舉證,僅
空言否認,
難謂可採。
四、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已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6,
非屬前開規定之未約定利率之情形,且所約定之利率未逾
民法第205條年約定利率百分之16之範圍,自屬有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處蓋有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頤養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嗣大人住宿長照機構之公司章,並依序有
上開抗告人公司法人
法定代理人職念一之簽名、簽名及蓋章、簽名,及抗告人職念一簽名及蓋章,雖附表編號2到
期日由114年「4月9日」改寫為114年「5月21日」,惟改寫處已蓋用職念一之印章。職念一既為上述抗告人公司或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兼具共同發票人之身分,自有代表上開抗告人公司或法人及以自己名義而在改寫處蓋章之意,是依此外觀形式審查,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於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關於到期日部分已由抗告人全部於改寫處簽名,
揆諸前揭規定,自生改寫之效力。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不生改寫之效力,容有違誤。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利息起算日應自114年4月9日起算,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理由雖無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他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