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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蔡銘航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雖有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蔡銘航,因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應向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相對人稱於114年4月29日向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提示,然相對人並未實際向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有向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本件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4年4月29日向抗告人職念一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4號卷第11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114年4月29日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盛揚興業有限公司、職念一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