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冠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 9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本件抵押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33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經書面催告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償還,現尚積欠本金280,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10月14日時僅向相對人借款3 00萬元,並同意用系爭抵押物設定330萬元之債權,直至現在已支付相對人968,544元之利息,及清償199,512元本金,若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而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將可獲得其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420萬元,且相對人於原審所陳報之待清償債權係不實之數額,相對人並無提出相關事物佐證該數額為真,故法院不應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2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330萬元,並於同日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因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抵押物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一銀行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系爭抵押物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30、41至56頁),此部分事實予認定。是以,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