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清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邱清雲無資力,已提出相關文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符合無資力認定,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返還借款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