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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陳文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亦為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答辯一反訴起訴狀(本院卷第87-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則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