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字第1號
即 被 告 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
即 原 告 陳文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亦為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7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民事答辯一
暨反訴
起訴狀(本院卷第87-91頁)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則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