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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菁  


被      告  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所(下稱進東公司宜蘭營業所)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萬6,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以簽約對象即進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16頁),後訴之聲明經變更(本院卷第125頁、第207頁),最終於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120元,及其中115萬元自113年8月16日起、其中5萬3,120元自民事準備書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12月5日民事更正暨意旨辯論狀(加入鑑定異議)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2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被告變更,係基於同一契約;變更請求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實質上為追加進東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進東公司宜蘭營業所之訴,進東公司宜蘭營業所於114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3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訂購如附表所示車輛乙臺(下稱系爭車輛),車款總價115萬元,原定交車日期為113年8月16日。原告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給付尾款100萬元,竟於同日16時57分許,接獲被告通知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兩片玻璃膠合之間出現裂痕,被告並聲稱此為原廠出廠時即出現之狀況,原告於同日至現場查看系爭車輛,可見駕駛座前方前擋風玻璃有約15公分長之刮痕損傷(下稱系爭損傷),且該損傷係可明顯觸摸,經原告確認,被告業務代表及營業所經理改稱此為被告施工人員造成的人為損壞,原告當下即催告被告須重新交付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原裝車輛乙臺。嗣兩造於113年8月27日在被告所在地進行協商,及於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經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以羅東西門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5日內通知原告辦理解約及退款事宜。
 ㈡系爭損傷存在於前擋玻璃,前擋玻璃係車身結構安全關鍵部件,縱經修復黏合,結構仍受損,影響車體結構強度,且系爭損傷位於駕駛座正前方,影響駕駛人視野,對於駕駛人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是系爭損傷屬重大安全瑕疵,且原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為全新無瑕原裝進口車,受損後修復之車輛,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回復外觀,並不影響瑕疵於給付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萬元。又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逾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業經原告定3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仍未重新交付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原裝車輛乙臺,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5萬元。
 ㈢另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舊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辦理報廢及舊換新補助事宜,因被告遲延交車,原告自113年8月16日違約交車日起至114年1月20日起訴日止,共5個月,均無車可用,以計程車單趟車資230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代步費用4萬6,000元。
 ⒉被告將具有瑕疵之系爭車輛掛牌過戶至原告名下,致原告繳納該車之114年度牌照稅7,1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前開費用7,120元。
 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本預計報廢系爭舊車,獲得政府舊換新之減免補助,但因被告遲延交車達1年之久,致原告無法依政府規定於購買新車後6個月內申領貨物稅減免5萬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
 ㈣為此,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第2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責任、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萬元,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114年度牌照稅、貨物稅減免損失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損傷並未減少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如更換前擋玻璃,並沒有造成任何金額減損,對品質、安全也不生任何影響,且更換前擋玻璃費用為3萬4,387元,僅約系爭車輛車價2%,減少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難認被告有何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縱認系爭損傷屬瑕疵,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非屬重大事故,如以此解除契約,顯不公平。又兩造於113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經原告選定系爭車輛,被告即於113年7月31日辦理領牌程序,系爭車輛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已為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發現系爭車輛前擋玻璃處有廠商造成之系爭損傷後,多次與原告協調,也願意折讓相當金錢,並免費更換全新原廠玻璃、五年保固服務予原告作為調解條件,希望原告完成後續交車事宜,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期交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第25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向被告請求代步費用、牌照稅、貨物稅減免損失,原告所指系爭損傷經專業單位之鑑定意見,認非屬瑕疵,難認被告有何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舊車,於114年10月31日始報廢,並非由被告辦理報廢,該車輛自始未交由被告保管或辦理報廢,該報廢應為原告自行為之,原告於請求代步費用期間,應仍有車輛可供駕駛通行,實際上並未支出計程車費用,難認受有損害;另牌照稅係地方政府對車輛持有行為課徵之財產稅,原告持有車輛當然即應繳納稅賦,與被告無關;而政府貨物稅減免5萬元係屬財政部減徵舊換新車主之貨物稅,該政策至1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並未辦理系爭舊車之報廢,原告仍保有此權益,並無因被告遲延交車而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故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交付前,駕駛座前方前擋風玻璃存有肉眼可見之刮傷,有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按諸一般通常交易觀念,甫經出廠之新車,除應具備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外,亦應具有全新外觀無瑕疵之交換價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買賣之標的物倘為甫經出廠之新車,如不具備全新無瑕疵之外觀,即應認係屬減少價值之瑕疵;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雖認系爭車輛按一般中古車處理方式,更換前擋玻璃後沒有任何減損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惟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新車,外觀上卻於前擋風玻璃存有肉眼可見之刮傷,自足以減少系爭車輛新車之價值,而屬民法第354條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系爭鑑定意見以中古車之估價基準認定系爭車輛無減少價值,要難採憑。從而,被告以此抗辯前開刮傷不得視為瑕疵等語,並不足採。
 ⒉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種類之債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且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領牌,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頁、第93頁)在卷為憑,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業已特定。準此,除被告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外,原告亦不得請求他物代替給付,原告自不因特定後之給付物有瑕疵之情事,而另再取得種類之債特定後之變更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重新交付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原裝車輛乙臺,並無理由。
 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車輛於前擋風玻璃存有外觀上肉眼可見之刮傷,確足以減少系爭車輛新車之價值而屬瑕疵,已如上述,惟查,如於新車交車前,更換前擋玻璃,經測試完成無漏水現象發生,就品質而言並無影響,只是觀感不好,對車輛並無安全疑慮,維修金額前擋玻璃約為2萬4,387元、工資1萬元,共3萬4,387元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81-18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對鑑價單位公正性及鑑定結果予以爭執,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而原告所提外文文獻(本院卷第287-291頁),僅為一般性之抽象原理說明,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意見,審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車輛鑑定,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應具公正性而採信,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前開鑑定意見應可採為判決依據。準此,系爭車輛雖有上開瑕疵,然究非屬重大瑕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交付時即存在有影響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影響價值重大而足以向被告解除契約之瑕疵,依據前開說明,不能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萬元,即屬無據
 原告雖又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固有明定。然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系爭契約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有嚴守何種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進而以之為系爭契約之要素而意思表示合致。準此,本件無從認定符合民法第255條所規定期限利益之債,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責任,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萬元,亦屬無據
 ⒌原告雖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5萬元,惟觀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逾交車日期未交付車輛,經買方定3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賣方仍未履行者,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顯係兩造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交車所為之約定,並非有關瑕疵擔保之約定,本件被告並非無法交付車輛,原告執此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15萬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而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前擋風玻璃存有外觀上肉眼可見之刮傷瑕疵,被告自承係廠商造成(本院卷第256頁),卻於締約時未告知原告該瑕疵,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或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該瑕疵,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前開刮傷瑕疵,屬可補正,原告雖預示拒絕受領,惟被告依法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然依卷內事證以觀,僅可認被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表示願意免費更換全新原廠前擋風玻璃,有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附卷為憑,則被告自應交車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在此之前自得拒絕受領該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交車,使其無車可用,以計程車單趟車資23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舊車估價維修單、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系爭舊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293頁、第73-75頁、第71頁、第297頁、第295頁),並有系爭舊車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本院卷第233頁)在卷為憑,雖原告係遲至114年10月31日始報廢系爭舊車,惟系爭舊車為87年3月出廠,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113年,已為26年之老車,且於113年5月25日進廠維修,已有水箱破裂、抓水溫,致引擎汽缸床燒毀,需大修,建議換車等情,有文郁汽車企業社開立之估價維修單(本院卷第293頁)可佐顯有駕駛上之危險性,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舊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已不堪使用而無車使用乙節非虛,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尤以縣內大眾交通運輸系統未完備,為一般人工作所需,縱使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仍應認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而原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上班日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後,共計有53日;又原告主張自住家往返工作地點之單趟車資為230元,未逾越市場行情,亦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代步費用,於2萬4,380元【計算式:53日×單趟車資230元×2趟=24,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114年度牌照稅部分:
  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114年度牌照稅7,120元,自屬原告依法應繳納之稅賦,並非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貨物稅減免部分:
  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原本預計報廢系爭舊車,獲得政府舊換新之減免補助,但因被告遲延交車達1年之久,致原告無法依政府規定於購買新車後6個月內申領貨物稅減免5萬元,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即已辦理系爭車輛領牌,其自行延至114年10月31日始辦理系爭舊車報廢,致逾越6個月申領期限,此係原告自行處分系爭舊車時程所致,難認與被告未交付無瑕疵車輛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稅減免損失5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書暨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第223頁、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4,38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附表:               
產地
葡萄牙
購買數量
乙台
車型/式樣/能源種類
汽油:T-ROC/280 SD/1500C.C.
年式/出廠年份
24/24
車身顏色/代號
莫蘭迪綠/23A1
內裝顏色/代號
標準/LE
加贈配備/配件
V-KOOL隔熱紙、HP前後行車紀錄器、防水腳踏墊、交車禮、7月贈稅金、美容
買賣合約總售價
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含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