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並沒有規定關於更生程序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債權人,更沒有限制債務人不得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且該條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然並無禁止債務人聲請更生,更無限制債務人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況於前置調解程序已將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機構納入,則事後針對未成立調解之非金融機構聲請更生,均在消債條例規範之程序內進行,並無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之情況。又前置調解程序已
合法通知全體債權人,但
相對人即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拒絕到場或提出調解方案,因而導致抗告人無法與其等成立調解,自屬可歸責於該等債權人之事由。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更生,並無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另對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4項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金融機構」等文字刪除,應可認立法者認為舊法規定債務人只要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乙節之限制,並不合宜而
予以刪除,故應認現行法已無限制與金融機構成立解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另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修正立法理由可知,限制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是為了督促債務人依
誠信原則,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然相對人均非金融機構,且於調解程序因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自無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而違反誠信原則問題,故抗告人對其等聲請更生應不在
法律限制範圍內。末依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抗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條件係在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充分審酌後同意之條例,故不論抗告人之後與其餘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之更生方案還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前述金融機構受償之條件與權利。又前置調解程序相對人拒絕到場,
倘若因此導致抗告人之後無法聲請更生或清算,對債務人而言顯屬不公。再者,倘若要求須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受制於未到場之非金融機構,將使調解制皮名存實亡,不僅侵害債務人之權利,也讓金融機構蒙受不公。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
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一、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二、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依該立法理由所揭示,更生及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更生程序之效力係及於全部債權人。僅就
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應非法之所許。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於113年9月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於113年10月20日與中國信託調解成立,約定分65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7,026元,現仍繼續履行協議中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
可參,復據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9、161、163、175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參與調解或不同意該調解方案,該債務人原則上仍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該債務人
嗣倘為清償未參與調解或不同意該調解方案之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致使履行已調解成立之債務
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查,抗告人既仍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並未毀諾,此經抗告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可參,則
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適用。
㈡、抗告人雖主張協商時尚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現抗告人仍積欠
上開資產管理公司等986,000元,其清償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云云。
惟抗告人
本件僅針對上開未達成調解之非金融機構債權聲請更生,而未就全部債權一併聲請,
縱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就全部債權聲請更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均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