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戴淑雯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陳姿穎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日向本院聲請與
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684,468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9,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1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新光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684,46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12月2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尚有75,029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610,387元(見本院卷第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397元(見本院卷第259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88,32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已於110年10月29日結清(見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8,802元(見本院卷第275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尚有40,974元、30,367元(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13,586元,惟此屬有擔保債權,並請求將債權311,126元列入行使擔保或預估不能滿足清償之無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另聲請人主張其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67,631元(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69,035元(計算式:75,029元+610,387元+26,397元+288,322元+18,802元+40,974元+30,367元+311,126元+67,631元=1,469,035元)。至聲請人復主張其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債務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佐證,且經本院函詢仲信公司陳報其債權,其
迄未為任何回覆,故
難認聲請人確有積欠仲信公司債務之事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吳震世診所,每月固定薪資為29,000元等情,此有吳震世診所回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是本院認應以2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
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依上說明,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0,382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10,382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相對人等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469,035元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
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
更生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