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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宗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40萬8,864元,最近一個月收入為3萬3,23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1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事件核閱無訛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外送員,收入依訂單量多寡,最近一個月為3萬3,230元作為估算其還款能力等語。查依聲請人提出外送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63頁),每週收入3千餘元,至1萬元左右不等,且考量外送員工作確實會因接單量多寡影響其收入,故聲請人主張以3萬3,230元作為估算其還款能力,已高於其月平均收入,尚屬合理。
 ㈢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認列。
 ⒉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查聲請人之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尚屬幼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聲請人應分攤之金額應為9,309元。雖聲請人自陳現其妻每月領有托育補助1萬3,000元,惟子女托育補助係針對未滿2歲之幼兒,需有符合送托與政府簽約之公設民營托嬰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私立托嬰中心及居家托育人員、保母之情形始得領取,長期穩定之收入,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3,23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扶養費8,500元後,剩餘6,112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持分之不動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00餘萬,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