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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晏菱自民國114年7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可按,本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254,728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澄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為32,000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相佐(見本院卷第55頁),以採信。應以32,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未據提出支出證明,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則以聲請人以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當。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聲請人每月應有13,382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清償方案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3,000元之清償方案(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53頁),然如以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之13,382元扣除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金額13,000元,僅餘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此部分債權本金合計405,464元,利息合計1,239,898元,則聲請人每月所餘382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又聲請人擔任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澄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行政人員,難期有營收以外之收入。另聲請人名下僅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核定價為23,5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可供變賣清償上開債務。據上,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合計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713
695,930
951,643
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第15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867
1,479,883
1,960,750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
641,226
841,226
同上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136
424,832
580,968
同上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36
178,650
236,186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930
1,570,663
2,038,593
見同上卷第105頁
7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307
264,823
363,130
見同上卷第101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858
375,877
494,735
見同上卷第115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133
139,158
186,291
見同上卷第117頁
10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166
460,040
601,206
見同上卷第91頁
合計
 
2,023,646
6,231,082
8,254,72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