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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安妮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調解成立,清償方案為分3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485元之協商條件,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之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未能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聲請就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部分聲請更生,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因聲請人之長女於113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故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已取消,且其次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故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亦會取消,而聲請人收入減少且無力負擔原調解方案之金額,致履行顯有困難將毀諾,故為將全部債權人列為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12月3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簽立調解筆錄,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36期,週年利率百分之6,於每月10日前應償還2,485元等情,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第233頁至第23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張其依上開協議繳納2期(114年1月及2月)款項後,即表示將不依協議繳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3月6日訊問時自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客戶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㈡又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因聲請人之長女於113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則每月育兒津貼6,000元已取消,且其次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故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亦會取消,其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要繳納,所以無法繳納先前協商之分期款項,因而將毀諾等語。然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達成協商之際,不僅明知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借款未繳納,且其長女之6,000元育兒津貼業已遭取消,則聲請人未衡酌資力,且可預期次女將於114年9月開始就讀幼兒園,故每月育兒津貼7,000元亦會取消,即貿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致因資力有限,無法繼續繳納協商之款項,此乃因聲請人個人未衡量其資力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