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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曜宇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曜宇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688,887元,每月收入約為4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17,000元後,所餘已無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在案,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間陳報其債權額為本金325,643元、利息10,411元(見本院卷第73頁)。債權人合廸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間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原為有擔保之債權,該擔保物已處分,故計算至114年5月2日無擔保債權之本金為1,898,358元、利息99,027元(見本院卷第55頁)。債權人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間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1,806,047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為該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30日間陳報其債權額為本金16,126元(見本院卷第331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命陳報其債權數額,均未回覆,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公司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暫不計入本件債權金額,據上,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與利息合計約為至少4,155,612元(即325,643元+10,411元+1,898,358元+99,027元+1,806,047元+16,126元)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月薪約48,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53頁)。是本院認以4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費8,5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11歲,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由其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用每月支出17,000元(即8,500元×2),亦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4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7,000元後,餘14,00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調解時係提供每月償還5,650元,共84期,總計474,600元,或每月償還4,240元,共120期,總計508,800元之方案,然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至少3,819,558元(即1,898,358元+99,027元+1,806,047元+16,126元),即使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最長時間方案,以120期計算,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聲請人每月仍應負擔至少31,830元(即3,819,558元÷12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應清償36,070元(即4,240元+31,830元)。依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顯不足清償。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應認有予更生重建生活,以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