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O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雅崎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金融機構來電表示因為聲請人最大債權人為資產公司,其與資產公司債權金額差距甚大,不便提出方案,且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任認為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故未到庭調解,致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528,275元,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4年6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42,95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5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9元、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52,87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8月5日
迄今任職於OOOO麵店,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4日
訊問筆錄及員工在職證明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又
參酌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勞保投保金額38,2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34,100元【計算式:(30,000元+38,200元)÷2=34,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8元(包含法定生活費用18,618元、父親
扶養費用4,500元),均未對
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故本院參以
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OO縣,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範圍內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未
逾此範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用4,5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父親,其係為38年次,現年76歲,已逾勞工退休年齡且無收入並領有輕度殘障證明書等情,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1頁及119頁至123頁),是其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受扶養,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補助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以4,539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1/3=4,539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扶養費4,5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118元(計算式:18,618元+4,500元=23,118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4,1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118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0,982元(計算式:34,100元-23,118元=10,982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540,36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5,2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685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70,39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壽字第1130047632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國壽字第1140015709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6,042,95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982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45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